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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韩国

文康君益诚韩国法律顾问解说韩国公司法判例(一)

2021-07-22
走进韩国 文康君益诚韩国法律顾问解说韩国公司法判例(一)
作者 张珍宝
作者: 张珍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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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现在适用的公司法有近80年的发展历史。韩国的经济发展有过辉煌的时刻,也存在难以解决的自身问题。与美欧、日本相比,韩国在政治、文化、经济、企业发展背景上与中国最为类似。韩国企业曾经发生的争夺企业控制权(如新世界百货有偿增资)、企业主向下一代转移经营权(如三星爱宝乐园发行转换债券、三星物产与第一毛织的合并)等各种股权纠纷等问题,都是中国正在发生和即将发生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
文康君益诚韩国法律顾问通过本系列文章解说韩国大法院典型判例。通过判例解说,可以成体系了解公司法原理和韩国公司法在韩国企业实务上的运用。同时,还可以了解韩国企业的真实过去和现在。中国法官、律师、企业法务等法律实务者可以通过对韩国大法院典型判例的解说,了解公司法原理在韩国具体案件中的运用方法,了解韩国大法院法官的说理释法方法和逻辑结构,将韩国的经验运用到中国实务者的法务工作中。
韩国公司法判例解说系列将按照首先介绍事实关系,然后说明法院的判断,最后对法院的判决进行点评的结构进行。
한국의 현행 회사법은 근 80년에 이르는 발전 과정을 거쳐왔다. 유럽, 미국, 일본 등에 비하면, 한국의 정치, 문화, 기업 배경은 중국과 유사한 면이 가장 많다.한국 기업에 발생하는 경영권 분쟁 문제(예: 신세계백화점 유상증자), 차세대 경영권승계문제(예: 삼성에버랜드 전환사채 발행, 삼성물산과 제일모직합병) 등 다양한 기업지배권 분쟁 등은 중국에서 현재 일어나고 있거나 또는 머지 않아 일어나게 될 법률적, 사회적 문제이다.
본 시리즈는 한국회사법 판례에  대한 해석을 통해서 한국의 회사법리 뿐 아니라 한국기업의 조직과 운영의 현실을 파악할 수 있을 것이다. 이러한 것들은 중국에는 유익한 경험이 될 것이다. 중국의 판사, 변호사, 기업법무와 같은 실무자들 역시 판례해석을 통하여 구체적인 사건에서 회사법리가 어떻게 운용되는지를 살펴보고 이론과 사변 능력을 높이며, 나아가 한국의 이러한 경험을 중국의 법률실무에 활용할 수 있을 것으로 기대된다.
한국 회사법판례해석 시리즈의 구조는 사실관계, 법원의 판시, 코멘트 순으로 진행하기로 한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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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名称

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与普通股股东大会
决议之效力
大法院2006.1.27.宣告
2004Da44575、44582判决
(三星电子种类股股东大会)

事实关系

被告三星电子公司(以下“被告公司”)根据章程发行了比普通股多分红1%的优先股或旧优先股(旧优先股是与普通股分红差距不大的优先股)。1995年末,因修订《韩国商法》规定需在章程内规定最低分红比率,被告公司于1997年初在章程(第1次变更章程)上规定最低分红比率为9%,并且规定了自动转换内容(章程第8条第5款:优先股的持续期间定为从发行日起10年,满期同时转换成普通股。但是,上述期间内没有完成规定分红的,期间延长至完成时止。这时,因转换发行的股票之利益分红,适用第8条之2的规定)。但事后,这样的新型优先股之后没有发行,被告公司的优先股事实上都是旧型优先股。可是,被告公司于2002年2月28日召开定期股东大会,做出了删除上述自动转换规定的变更章程决议(第2次变更章程)。原告X的母公司A(Elliot Associates, L,.P:持有优先股的31.5%)当时持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公司的旧型优先股,2002年6月26日以变更章程对自己不利为由要求被告公司召开种类股股东大会,被告公司一直没有召集。原告X于2002年9月4日取得第1次变更章程前被告公司发行的4万股无表决权股票,就第2次章程变更,提起了股东大会决议处于未生效状态和确认无效之诉。
大法院的判断

二审法院认为,《韩国商法》第435条规定的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只是为了让普通股股东大会决议发生效力而追加的要件。需要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的,普通股股东大会决议在没有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期间,效力处于浮动状态,之后取得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的,才产生确定性效力。未生效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上的一般原则,在有需要确认利益时,其是没有时效限制的确认之诉,可以确认其处于未生效状态。

大法院认为,股东大会决议自身在效力上没有问题,没有必要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未生效,只是章程变更没有产生效力,应当请求章程变更的无效。大法院的判决内容如下。

1. 二审判决中关于第2次变更章程是否需要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的判决内容

《韩国商法》第435条第1款规定“给某种种类股的股东带来损害的”,除当然包括给某种种类的股东带来直接的不利情况外,还包括即使在外观形式上是平等的,却带来实质性不利结果的情况,进而,某种类股股东的地位随着章程的变更既有有利的一面,也伴随不利的一面,这种情况也包含在内。

二审在相同宗旨下,比较了本案章程的两次变更后做出了如下判决。因第2次章程变更,只是既存优先股股东因无偿增资等以后得到新的配股的优先内容产生差异,其他没有任何差异。产生差异部分是以后得到配送优先股的内容与旧优先股不同,即使在10年后也不能转换成普通股,第2次章程变更对希望转换成普通股取得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是不利的,相反,对于取得表决权关心少,更关心利益分红的优先股股东,其特定比率以上的优先分红权不受10年的限制,任何时候都能得到保障,这点上是有利的。章程的变更,因随着优先股股东立场的不同有利和不利是共存的,故需要组成种类股股东大会。原审的这种判断是正当可接受的。

2. 种类股股东大会不能形成决议时确认请求对象的法律关系

(1)分析前面看到的《韩国商法》第435条第1款的文句,章程变更的内容给某种种类股股东带来损害的,其章程的变更除需要普通股股东大会决议之外,还要追加该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作为章程变更产生效力的特别要件。对于相同内容的章程变更,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没有形成的话,只是变更的章程还没有发生效力,做出章程变更的股东大会决议没有任何瑕疵。

(2)可是因为章程变更决议的内容是否给某种种类股股东带来损害存在争议,公司明确拒绝召开种类股股东大会的,该种类股股东以公司为对象提起一般民事诉讼的确认之诉,以不具备章程变更所需的特别要件为由,正面要求章程变更无效即可,不需要费力地去制造变更该章程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自身还处于未生效状态(即所谓未生效状态)这一概念,即没必要请求确认该股东大会决议处于“未生效状态”。特定外国的学说或判例是根据该国的法律体系和法规设定和发展的理论,在不同法律体系下的韩国民事诉讼案件中引用或应用的话,一定要限于有必须该这么做的理由,在必要的范围内慎重进行。

二审与上述不同,在种类股股东大会的决议是为了股东大会决议自身发生效力的追加要件为前提下,判断股东大会决议之外需要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的,在没有该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期间,股东大会决议自身处于未发生效力状态,不得不说这一判断误会了与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相关的法理,是违法的。

点评

中国的优先股制度(即类别股,本文称其为种类股或优先股)自2013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2014年证监会发布《优先股试点办法》开始,已经实施了8年多时间。观察上述两个规定,内容多集中于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分红方式等形式上的内容。那么,在优先股股东与普通股股东利益发生冲突时,如何调整利益冲突就是个现实性问题。

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制度是调整利害冲突的方案之一。股份公司发行除普通股之外的种类股的,持有普通股的多数股东单方变更章程的内容,该变更可能存在给持有某种种类股小股东带来损害的内容。如根据股票种类,给认购新股、股票的合并·分割·消灭或因合并·分割引起的股票配置给持有某种种类股的股东带来的损害;或因公司的分立或分立合并、股票交换、股票移转和公司合并给持有某种种类股股东带来的损害。为了防止给持有种类股的小股东带来不当损害,《韩国商法》第435条第1款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生效需经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这时,如果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有不足或瑕疵时,对种类股股东不利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就成为问题。

上面介绍的韩国大法院关于种类股股东大会决议与普通股股东大会决议效力之冲突的判例,值得注意的有两点。

第一,大法院虽然维持了二审判决,但是认为原审(一、二审)没有必要费力地去制造变更该章程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自身还处于未生效状态这一概念,正面确认章程变更无效即可;

第二,大法院认为“特定外国的学说或判例是根据该国的法律体系和法规设定和发展的理论,在不同法律体系下的韩国民事诉讼案件中引用或应用的话,一定要限于有必须该这么做的理由,在必要的范围内慎重进行。”


本案一审:水原地方法院 2003.7.11.宣告 2002Gahap14429判决
本案二审:首尔高等法院 2004.7.9.宣告 2003Na55037,55044判决
本案三审:大法院 2006.1.27.宣告 2004Da44575,44582判决
相关法律规定:韩国商法第435条(种类股股东大会)第1款:公司发行种类股,变更公司章程对某种种类股股东造成损害的,除需要股东大会决议之外,还需要该种类股的股东大会决议。

韩国法院审级制度:韩国法院为三审制,下图为三审制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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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系列之案例,节选自2021年1月出版的《公司法判例研习》(法律出版社),作者即为译者代表。

《公司法判例研习》
作者:『韩』安秀贤、崔文僖、金建植、鲁赫俊、朴峻、宋沃烈、尹荣信
译者:『中』崔贞莲、韩文吉、黄晓敏、金李龙、金艳、李兰、朴正兰、许成花、张珍宝、赵英姬

本文作者:张珍宝  韩国首尔大学法学博士、律师、韩国忠北大学法学院教授、文康君益诚韩国法律顾问。


文康君益诚韩国业务团队


张志国 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大连海事大学法学硕士,曾先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青岛市分会、青岛贸促会某贸易公司从事原产地证和涉外法律服务、进出口业务等工作,同时具有国际商务师资格。

工作语言:英语(精通)
业务专长:政府法律业务,国际贸易、跨境投资、海商海事法律业务,公司商事法律业务,民商事诉讼、仲裁。
主要业绩:为众多政府机构、境内外投资企业、船公司、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公司、保险公司、进出口企业提供了卓有成效的法律服务,所涉及领域有海事海商、金融、房地产、汽车、纺织品、能源、化工、机械、食品等。其中主要服务的韩企有韩进海运、现代海运、高丽海运、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SK、Mgame、永元、三星重工、三星物产、LG、KDB等。

太忠男 北京大学民商法硕士毕业,并完成韩国首尔大学法学博士课程。曾先后在国内某知名红圈所、韩国普华永道(PWC)会计师事务所、韩国律村(Yulchon)律师事务所作为中国律师工作多年,为外商投资企业(主要为韩资企业)的中国投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
工作语言:韩语(精通)
业务专长:外商投资、企业法务及 M&A(含跨境并购)
社会任职:现韩国法务部(司法部) 中小企业海外投资咨询团 委员

柴恩旺 兰州大学外语系文学学士。
工作语言:英语(精通)
业务专长:投资、并购和公司治理法律业务。
主要业绩:操作多起投资、并购、外商直接投资项目,涉及航空、汽车、造船、酒店、金融、旅游、医疗、智能设备、深海养殖、游戏、房地产、纺织品、能源、化工、机械、食品、电子商务、养老服务、基础设施等多个领域。先后为韩国现代综合商事株式会社、SK、Mgame、永元等韩企提供法律服务。

裴吉科 曾在某海关从事海关业务、公职律师等工作。
业务专长:专注于海关事务法律服务及企业贸易风控合规,走私犯罪辩护以及海关、海商、港口交叉部位疑难事项处置。
主要业绩:代理的多起走私犯罪案件,获评青岛关区年度十大案例;代理涉及海关归类、海关审价的纳税争议案件和复杂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取得良好社会效果。长期担任大型外贸集团、物流集团、港口公司、生产型企业、货代公司等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周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大连海事大学国际法(海商法)硕士学位。
业务专长:房地产法律实务、公司及并购法律实务、商务谈判与项目投资、商事诉讼等业务。
主要业绩:为烟台市政府、烟台开发区管委、烟台国资委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担任多家房地产公司、创投公司、中外合资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为烟台某公司与法国某公司2.6亿合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并参与商务谈判;为烟台某公司与意大利某公司合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并参与商务谈判;为万光观海花园项目、万光府前花园项目、万光福苑项目、金地澜悦项目、金地格林世界项目、金海名园项目等多项大型房地产项目提供法律支持。
社会任职:现任山东省律师协会海商海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烟台市政府专家法律顾问。

赵琳琳 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曾在某韩资控股的合资企业从事法务工作。
工作语言:韩语(精通)
业务专长:曾参与青岛某投资公司与上海某汽车公司新能源汽车合资项目,目前主要为上市公司康普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企业青岛海洋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德联合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民营企业青岛城市海岸建设有限公司、青岛瑞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具有为国有、合资、外资企业提供综合法律服务的丰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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